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5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5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名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名翔於民國102 年1 月5 日凌晨0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朋友劉育承、許漢臣,沿屏東縣東港鎮朝安里新生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生一路59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行駛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因前方華僑市場入口處需要收費,蕭名翔為規避繳費,企圖自該市場出口進入,乃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簡智仁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市場出口處騎出(簡智仁涉嫌公共危險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見狀避煞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簡智仁因而人車倒地,且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額急性創傷性出血、右顴骨骨折、前額多處裂傷(分別為6 ×1.5 、8 ×1.5 及3 公分)、鼻子裂傷3 ×1 公分、下巴開放性傷口約5 公分、右頂裂傷4 公分、左腰及大腿、右膝多處擦傷之傷害(蕭名翔涉嫌過失傷害犯行,未據告訴)。詎蕭名翔於車禍發生後,竟未留於現場協助救護或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華僑市場內某冷凍庫旁空地停放後,即要求劉育承、許漢臣下車並步行逃逸。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知為蕭名翔駕車肇事,乃予約談而查獲。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6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同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同條第2 項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依上述規定反面推論結果,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且犯罪、發覺均在任職服役中者,不論案件是否在追訴審判中離職離役,均應依軍事審判法審判,普通法院無審判權。又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 至第177 條、第185 條之1 、第185 條之2 、第185 條之4 、第190 之1 或第191 條之1 之罪」。從而,現役軍人犯刑法第185 之4 肇事逃逸罪,且犯罪、發覺均在服役中,應依軍事審判法審判,法院並無審判權,應為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蕭名翔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第之4 規定之肇事逃逸罪嫌,查被告係於96年9 月11日入伍服役,而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02 年1 月5 日,被告並於案發當日即遭發覺前揭犯嫌,有102 年2 月10日東港分局大鵬灣派出所偵查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卷第2 至7 頁),嗣被告即於102 年1 月29日退伍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無訛(參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於犯罪及發覺時,均在任職服役中,為現役軍人,所犯又係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由軍事法院依軍事審判法審判,本院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6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