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5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美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381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民國101 年11月28日12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1月27日23時25分許,另案為警拘提到案,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並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9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於102 年3 月20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2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2 年4 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二)然本院比對本案及後案之採尿送驗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數值,發現本案即101 年11月27日2 時55分採尿驗得之數值安非他命7750ng/ml 、甲基安非他命43650ng/ml;後案即同年11月28日12時許採尿驗得之數值安非他命690ng/ml、甲基安非他命1535ng/ml ,後案尿液檢驗之數值較本案數值竟「大幅降低」,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20頁)。
(三)又參以本案員警於101 年11月27日2 時55分許對被告採尿後,即將被告釋放,迄於同年月28日12時許,被告再度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接受採驗尿液,期間時間經過僅有約22個小時,苟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旋即為員警釋放後再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當無後案驗得之數值竟較本案大幅降低之理,故被告顯係上開後案驗得之數值,為本案施用毒品後隨時間經過遞減衰退之數值,應可憑信。故本案與前案乃屬同一案件,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276 號案件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顯屬同一施用毒品犯行,是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上開後案犯罪事實應為同一案件,然後案既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本案自為上開後案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諭知本件為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