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1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煥忠
- 選任辯護人
- 梁志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2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煥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現役軍人以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為限,始得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如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既無得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明文,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吳煥忠自述於81年起開始服役,於本案行為時雖具備現役軍人身分,惟起訴書意旨認本件被告所涉罪名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普通法院具有審判權,本院自得審理。
二、本件被告吳煥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事實部分:吳煥忠明知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供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以縱使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2 年4 月10日晚上某時,在其所任職之屏東空軍機場辦公室內,將其向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號)、㈡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號)存摺、印章、金融卡等物,交由不知情之同袍邱亭嘉前往新竹貨運寄送,而交付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上開不詳人士取得吳煥忠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嗣經蔡龍財、吳秉叡、陳威儒及林哲裕察覺有異,遂報警後始悉上情。
四、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煥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龍財、吳秉叡、陳威儒及林哲裕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新竹物流寄件人收執聯、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2 年9 月2 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職務報告、被告申辦之上開2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4-15 、17-24 、28-29 、32-36、47-50 、56-58 、66-73 頁、本院卷第49頁背面、52頁背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上開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作為工具,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再據以提領該詐得之款項,是被告吳煥忠提供上開2 帳戶,應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並無基於犯罪之意思,而實施詐欺犯行,其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吳煥忠以提供上開2 個金融帳戶之一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向被害人4 人詐欺取財,進而侵害上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應成立1 罪及3罪,惟因被告吳煥忠僅有1 次交付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依法皆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因正犯所為者均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罪刑同一,故僅論以被告吳煥忠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等物供詐騙成員使用,致被害人蔡龍財、吳秉叡、陳威儒及林哲裕受騙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而危害社會治安,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金額非高且均由詐騙成員取得,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和解書各4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41 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相當程度受填補,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兼衡其高職畢業、家境勉持、暨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事偵查、審判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匯款日期 │ 被害金額 │ 詐 騙 手 法 │ ├──┼───┼──────┼─────┼────────────────┤ │一 │蔡龍財│102年4月14日│29,987元 │由不詳姓名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 │ │ │ │ │5時許,冒稱PCHOME會計,撥打電話 │ │ │ │ │ │予蔡龍財,訛稱有1筆600多元的消費│ │ │ │ │ │,被多扣款10次,要沖銷回來,致蔡│ │ │ │ │ │龍財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 │ │ │ │ │5時48分許,在高雄市○○○路000號│ │ │ │ │ │郵局旁ATM轉帳匯款2萬9,987元至指 │ │ │ │ │ │定之吳煥忠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 ├──┼───┼──────┼─────┼────────────────┤ │二 │陳威儒│同上 │29,985元 │由不詳姓名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 │ │ │ │ │2時41分許,冒稱為露天拍賣客服人 │ │ │ │ │ │員,撥打電話予陳威儒,訛稱有12期│ │ │ │ │ │分期付款,需至郵局辦理取銷作業,│ │ │ │ │ │致陳威儒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 │ │ │ │ │下午3時19分許,至彰化市中山路縣 │ │ │ │ │ │府郵局,以ATM轉帳方式,匯款2萬9,│ │ │ │ │ │985 元至指定之吳煥忠上開郵局帳戶│ │ │ │ │ │內。 │ ├──┼───┼──────┼─────┼────────────────┤ │三 │吳秉叡│同上 │6,000元 │由不詳姓名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 │ │ │ │ │3時25分許,冒稱為露天拍賣客服人 │ │ │ │ │ │員,撥打電話予吳秉叡,訛稱超商刷│ │ │ │ │ │錯條碼操作錯誤,需至提款機操作解│ │ │ │ │ │除設定,致吳秉叡陷於錯誤,依其指│ │ │ │ │ │示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至台中市 │ │ │ │ │ │霧峰區中正路、德泰街口7-11超商外│ │ │ │ │ │的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以ATM轉帳 │ │ │ │ │ │方式,匯款6,000元至指定之吳煥忠 │ │ │ │ │ │上開郵局帳戶內。 │ ├──┼───┼──────┼─────┼────────────────┤ │四 │林哲裕│同上 │29,985元 │由不詳姓名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某時│ │ │ │ │ │許,冒稱為雅虎奇摩拍賣賣家,撥打│ │ │ │ │ │電話予林哲裕,訛稱便利商店店員誤│ │ │ │ │ │刷條碼,需至ATM取消買賣合約,致 │ │ │ │ │ │林哲裕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下│ │ │ │ │ │午3時50分許,至新北市新莊區中誠 │ │ │ │ │ │街165號便利超商內永豐銀行ATM提款│ │ │ │ │ │機,以ATM轉帳方式,匯款2萬9,985 │ │ │ │ │ │元至指定之吳煥忠上開郵局帳戶內。│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