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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羅森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4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明聰

      鄭素雪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89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為告訴乃論之罪、且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撤回告訴者,檢察官對該被告本應為不起訴處分,倘竟予以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 號判決可資參照)。至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項雖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自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法條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因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訴訟繫屬於法院前業已向檢察官表示撤回告訴,惟檢察官猶仍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盧明聰、鄭素雪前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檢察官雖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已撰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然因尚未向本院提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相關卷證,故尚未合法繫屬於本院。惟告訴人另於102 年1 月16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撤回告訴,而檢察官仍於102 年1 月21日再向本院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院,有和解契約書、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考(見101 年度偵字第8921號卷第39至40頁、第41頁、第44頁、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1 頁),是告訴人業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實有未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4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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