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6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61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宏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宏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宏彬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 行應補充「上開有期徒刑1 年4 月、1年、5 月、5 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 年1 月、2 年8月經接續執行,並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且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等語及刪除「並於100 年8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實害已降低,暨考量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