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0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0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紀煊
陳婷婷
潘慧琴
陳林秀珍
潘王秀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450、8831、8919、9074號、101 年度偵字第328 、330 、20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紀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婷婷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潘慧琴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陳林秀珍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潘王秀琴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5 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5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本院卷第
129 、130 、139 頁),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紀煊、陳婷婷就起訴書事實㈠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條之規定處罰,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陳紀煊、潘慧琴就起訴書事實㈡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條之規定處罰,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紀煊、陳林秀珍就起訴書事實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
處罰,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又其等所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
罪論處。
㈣被告陳紀煊、潘王秀琴就起訴書事實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
處罰,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又其等所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
罪論處。
㈤被告陳紀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開
論罪,合併處罰。被告陳紀煊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
執行紀錄,於96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被告陳婷婷前於民國
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
11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㈥爰審酌被告陳紀煊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有上開前案紀錄
可稽,被告陳婷婷有上開詐欺前科,被告潘慧琴、陳林秀珍
、潘王秀琴則均無前科,其等因貪圖小利,明知未取得合法
證照,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
業之管理秩序,在其等經營之檳榔攤、麵攤或卡拉OK店擺放
賭博性電動遊戲機,助長賭博風氣,惟僅擺設電子遊戲機具
1 至2 台,數量非鉅、危害尚非重大,兼衡其等業於本院坦
承犯行,被告陳紀煊表示願意接受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被告
陳婷婷、潘慧琴、陳林秀珍、潘王秀琴則均表示願意接受拘
役10日之刑度,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陳紀煊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5 台(含IC板共
7 塊),及於各該機臺內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均為被
告陳紀煊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所得之物,或分屬當場賭
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理
,於各被告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51條第6 款、第9 款、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
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
│編號│起訴事實│主文 │沒收(新台幣) │
├──┼────┼──────────────────┼─────────┤
│1 │一㈠ │陳紀煊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電子遊戲機2 台(含│
│ │ │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拘役伍拾│IC板4 片)及其內現│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金21,400元。 │
│ │ │日。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物沒收。 │ │
├──┼────┼──────────────────┼─────────┤
│2 │一㈡ │陳紀煊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電子遊戲機1 台(含│
│ │ │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拘役肆拾│IC板1 片)及其內現│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金1,100 元。 │
│ │ │日。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物沒收。 │ │
├──┼────┼──────────────────┼─────────┤
│3 │一㈢ │陳紀煊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電子遊戲機1 台(含│
│ │ │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拘役肆拾│IC板1 片)及其內現│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金5,020 元。 │
│ │ │日。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物沒收。 │ │
├──┼────┼──────────────────┼─────────┤
│4 │一㈣ │陳紀煊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電子遊戲機1 台(含│
│ │ │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拘役肆拾│IC板1 片)及其內現│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金8,340 元。 │
│ │ │日。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物沒收。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