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5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56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雅慧
具 保 人 楊麗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2 年度執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雅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由具保人楊麗雲出具現金保證繳納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被告於具保後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前二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 條第3 項之規定。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第114 條及本條第二項之情形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亦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以「羈押權係由法院行使,僅法院有許可停止羈押之權,爰明定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應向法院為之。偵查中羈押之被告,應賦予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命具保停止羈押之權,爰在第二項訂定明文,俾檢察官之聲請,有法律上之依據。增訂第三項,明定偵查中之具保停止羈押,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但具保停止羈押,係由檢察官聲請者,自無須再向之徵詢意見,故設除外規定予以排除。」是以,偵查中檢察官認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得以命具保停止羈押者,應向法院聲請,檢察官尚不得於羈押期間逕命被告具保而停止羈押將被告釋放。
三、查本件被告李雅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911號),前經聲請人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0 年2 月9 日以100 年度聲羈字第33號裁定准予羈押確定在案(羈押期間自100 年2 月9 日起至同年4月8 日止),於上開期間內,聲請人於100 年3 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前之100 年2 月24日,即逕命被告以2 萬元之保證金具保而停止羈押,先行將被告釋放等情,此有本院100 年度偵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上開逕命具保之處分,與法有違,不生具保效力,則聲請人聲請沒入該筆保證金,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