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雨豪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 被告
- 吳木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木源於民國101 年4 月29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山鄉枋山村中正大路(臺一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隆山路259 巷之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閃黃燈號誌之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未領有駕照,由方雨豪騎乘車號000-00 0機車附載戴妙如,沿隆山路259 巷由東向西方向駛至,亦疏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閃紅燈號誌之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此及車前狀況,兩車撞及,致戴妙如因而受有腦挫傷、頸挫傷、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嗣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吳木源在肇事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次按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木源、方雨豪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2 人達成和解,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9、4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