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明聰
鄭素雪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89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為告訴乃論之罪、且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撤回告訴者,檢察官對該被告本應為不起訴處分,倘竟予以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 號判決可資參照)。至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項雖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自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法條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因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訴訟繫屬於法院前業已向檢察官表示撤回告訴,惟檢察官猶仍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盧明聰、鄭素雪前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檢察官雖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已撰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然因尚未向本院提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相關卷證,故尚未合法繫屬於本院。惟告訴人另於102 年1 月16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撤回告訴,而檢察官仍於102 年1 月21日再向本院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院,有和解契約書、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考(見101 年度偵字第8921號卷第39至40頁、第41頁、第44頁、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1 頁),是告訴人業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實有未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