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6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6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麗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230號、第3644號),於審理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麗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張麗香」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張麗香」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
㈠張麗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財物。
㈡嗣於102 年3 月6 日因竊盜案件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為避免為警查悉其真實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之調查、偵查期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其不知情胞妹張麗香之姓名年籍應訊,並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張麗香」之簽名15枚與指印15枚,持之交付承辦案件之警員及檢察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麗香本人及檢警機關對犯罪偵查對象之正確性。嗣經檢察官發現上開冒名情事,始循線查知上情。
㈢案經李宗訓、林一冠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張麗婣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為竊盜及附表二所示時、地為偽造簽名及按捺指印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宗訓、陳忠榮、蔡禮行、林一冠等人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偽簽名及指紋之警詢、偵查筆錄及文件、屏東縣政府警察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資料附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如附表二編號3 、4 、6 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健康狀況調查表,僅在確認被告於警方執行搜索扣押時在場、扣押物品品項、警方扣案之物品及單純捺印供警方送驗建檔,並未能表示被告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為何項之意思表示,自僅構成偽造署押罪。
㈡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被告乃係於該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上偽造「張麗香」之署名,由形式上觀察,被告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應認被告僅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彰化縣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係警方先行詢問被告,經被告表示無庸將其遭逮捕之事通知親友後,警方始於該通知書「被通知人姓名」欄上繕打「不用通知」並列印,再由被告於該通知書上偽造「張麗香」之署名確認,以避免日後發生爭執,可見被告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認被告僅成立偽造署押罪。
㈣如附表二編號1 、2 、7 所示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調查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係偵查機關於訊問被告時所製作之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被告之意思表示,因該等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被告雖亦在該等筆錄上偽造「張麗香」之署名,以擔保該等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等筆錄係被告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仍應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是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似有誤會。又被告冒用「張麗香」名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簽名及按捺指印,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均為達同一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之目的,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故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7 次竊盜犯行及附表二所示一次接續偽造署押犯行,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五、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又犯本案7 次竊盜犯行,顯見不知悔改,且又為避免刑責,竟冒用其妹名義應訊,犯罪動機難謂良善,亦足使其妹因此受有刑事訴追之虞,並妨害司法機關犯罪偵查,惟念被告就上開犯罪均坦承不諱,深具悔意,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張麗香」簽名、指印,均為被告所偽造,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竊取物品 │ 主 文 │ ├──┼────┼──────┼──────┼───────┤ │ 1 │民國 100│屏東縣屏東市│徒手竊取林一│張麗婣犯竊盜罪│ │ │年11月19│中正路32號前│冠所有、車牌│,處有期徒刑肆│ │ │日15時許│ │號碼 165-DCW│月。如易科罰金│ │ │ │ │號之普通重型│,以新台幣壹仟│ │ │ │ │機車1 部,價│元折算壹日。 │ │ │ │ │值約新臺幣(│ │ │ │ │ │下同)3 萬元│ │ ├──┼────┼──────┼──────┼───────┤ │ 2 │101年2月│屏東縣屏東市│徒手竊取蔡禮│張麗婣犯竊盜罪│ │ │中旬某日│林森路旁 │行所有、車牌│,處有期徒刑貳│ │ │15時許 │ │號碼 NGV-130│月。如易科罰金│ │ │ │ │號之機車牌1 │,以新台幣壹仟│ │ │ │ │面,將之懸掛│元折算壹日。 │ │ │ │ │於編號1 所竊│ │ │ │ │ │之贓車。 │ │ ├──┼────┼──────┼──────┼───────┤ │ 3 │101年6月│位於屏東縣屏│徒手竊取店內│張麗婣犯竊盜罪│ │ │28日15時│東市中正路 │由陳忠榮管領│,處有期徒刑貳│ │ │許 │126號之全家 │之黑色休閒鞋│月。如易科罰金│ │ │ │福鞋店 │1 雙,價值 │,以新台幣壹仟│ │ │ │ │1390元 │元折算壹日。 │ ├──┼────┼──────┼──────┼───────┤ │ 4 │101 年10│位於屏東縣屏│徒手竊取店內│張麗婣犯竊盜罪│ │ │月9 日15│東市中正路 │由陳忠榮管領│,處有期徒刑貳│ │ │時許 │126號之全家 │之RinRin黑色│月。如易科罰金│ │ │ │福鞋店 │休閒鞋1 雙,│,以新台幣壹仟│ │ │ │ │價值990元 │元折算壹日。 │ ├──┼────┼──────┼──────┼───────┤ │ 5 │102年2月│位於屏東縣屏│徒手竊取店內│張麗婣犯竊盜罪│ │ │2 日18時│東市永福路31│由李宗訓管領│,處有期徒刑貳│ │ │54分許 │號之光南百貨│之DVD 影片光│月。如易科罰金│ │ │ │公司2樓 │碟1 片(片名│,以新台幣壹仟│ │ │ │ │:熊麻吉),│元折算壹日。 │ │ │ │ │價值約398元 │ │ ├──┼────┼──────┼──────┼───────┤ │ 6 │102年2月│位於屏東縣屏│徒手竊取店內│張麗婣犯竊盜罪│ │ │25日19時│東市永福路31│由李宗訓管領│,處有期徒刑貳│ │ │38分許 │號之光南百貨│之DVD 影片光│月。如易科罰金│ │ │ │公司 │碟2 片(片名│,以新台幣壹仟│ │ │ │ │:即刻救援第│元折算壹日。 │ │ │ │ │二集、寒戰)│ │ │ │ │ │、金莎巧克力│ │ │ │ │ │1盒、拼圖1盒│ │ │ │ │ │,價值共2508│ │ │ │ │ │元 │ │ ├──┼────┼──────┼──────┼───────┤ │ 7 │102年3月│位於屏東縣屏│徒手竊取店內│張麗婣犯竊盜罪│ │ │6 日15時│東市永福路31│由李宗訓管領│,處有期徒刑貳│ │ │40分許 │號之光南百貨│之DVD 影片光│月。如易科罰金│ │ │ │公司2樓 │碟2 片(片名│,以新台幣壹仟│ │ │ │ │:五月天追夢│元折算壹日。 │ │ │ │ │、殺破狼),│ │ │ │ │ │價值共636元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地點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物 │所在卷頁│ │ │ │ │ │ │ │ ├──┼────┼─────┼─────┼──────┼────┤ │ 1 │102年3月│屏東縣政府│警詢筆錄 1│簽名2 枚、指│屏警分偵│ │ │6 日17時│警察局屏東│份 │印2枚 │字第1023│ │ │55分許 │分局民族派│ │ │0000000 │ │ │ │出所 │ │ │號卷第9 │ │ │ │ │ │ │、12頁 │ ├──┼────┼─────┼─────┼──────┼────┤ │ 2 │101年3月│屏東縣政府│警詢筆錄 1│簽名3 枚、指│屏警分偵│ │ │6日19時8│警察局屏東│份 │印4 枚 │字第1023│ │ │分許 │分局民族派│ │ │0000000 │ │ │ │出所 │ │ │號卷第13│ │ │ │ │ │ │至15頁 │ ├──┼────┼─────┼─────┼──────┼────┤ │ 3 │102年3月│屏東縣政府│扣押筆錄 │簽名3 枚、指│屏警分偵│ │ │6 日15時│警察局屏東│ │印3 枚 │字第1023│ │ │50分許 │分局民族派│ │ │0000000 │ │ │ │出所 │ │ │號卷第17│ │ │ │ │ │ │至18頁 │ ├──┼────┼─────┼─────┼──────┼────┤ │ 4 │102年3月│屏東縣政府│扣押物品目│簽名2 枚、指│屏警分偵│ │ │6 日15時│警察局屏東│錄表 │印2 枚 │字第1023│ │ │50分許 │分局民族派│ │ │0000000 │ │ │ │出所 │ │ │號卷第18│ │ │ │ │ │ │頁 │ │ │ │ │ │ │ │ ├──┼────┼─────┼─────┼──────┼────┤ │ 5 │102年3月│屏東縣政府│逮捕通知書│簽名3 枚、指│屏警分偵│ │ │6 日15時│警察局屏東│ │印3 枚 │字第1023│ │ │50分許 │分局民族派│ │ │0000000 │ │ │ │出所 │ │ │號卷第21│ │ │ │ │ │ │至22頁 │ │ │ │ │ │ │ │ ├──┼────┼─────┼─────┼──────┼────┤ │ 6 │102年3月│屏東縣政府│健康狀況調│簽名1 枚、指│屏警分偵│ │ │6 日15時│警察局屏東│查表 │印1 枚 │字第1023│ │ │50分許 │分局民族派│ │ │0000000 │ │ │ │出所 │ │ │號卷第26│ │ │ │ │ │ │頁 │ ├──┼────┼─────┼─────┼──────┼────┤ │ 7 │102年3月│臺灣屏東地│偵查筆錄 1│簽名1枚 │102 年度│ │ │7日9時57│方法院檢察│份 │ │偵字第 │ │ │分許 │署第8 偵查│ │ │2270號卷│ │ │ │庭 │ │ │第4 頁背│ │ │ │ │ │ │面 │ ├──┼────┴─────┴─────┴──────┴────┤ │合計│被告共偽造「張麗香」簽名15枚,指印15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