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128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 年度簡字第1284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柏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執行完畢」之記載後補充「(未構成累犯)」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
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聲請意旨雖認本案被告為累犯,應加
重其刑云云;然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
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
重本刑至2 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前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惟
其本案之犯罪日期為民國101 年10月2 日,顯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日(即102 年2 月
5 日)之前,自不符合刑法第47條所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而不得論
以累犯,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為累犯,顯有疏誤,併此敘
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竟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
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
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
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