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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1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潘怡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14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毅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55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毅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毅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2年2 月7日執行完畢;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詎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7 月5 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竹田鄉○○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7 月7 日12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三城路運動公園,因另犯竊盜案警查獲,並經警為其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毅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2 年7 月7 日為警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GC/MS 方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2 年7 月25日作成之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本件被告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情形,業經事實欄載明綦詳,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逕行追訴。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及竊盜等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良,又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執行並假釋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於假釋期間繼續施用毒品,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自始即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14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