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4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4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啓倫
- 被告
- 具 保 人 翁麒盛
- 選任辯護人
-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翁麒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翁啟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於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翁麒盛如數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1 份、102 年度刑保工字第066 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 紙在卷可按。
三、茲經本院訂於103 年7 月22日開庭審理,惟被告經合法傳喚於該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查被告早於103 年7 月17日已因另案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迄未緝獲,另亦查無被告有另案在監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02 年7 月22日刑事報到單、102 年7 月22日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為憑(分見本院卷一第192 、221 、222 至224 頁,本院卷二第1 頁)。佐以具保人經本院通知應於104 年3 月25日本院審理期日時協同被告於該期日到庭應訊,否則依法沒入保證金。惟屆期具保人未到庭,亦未協同被告到庭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04 年3月25日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證(分見本院卷二第123 、130 至175 頁)。復參之經電詢具保人被告去向,其答稱:伊不知被告現人在何處,伊自幫被告具保後即未再與被告聯絡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存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應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