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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4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潘正屏陳偉達黃柏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43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啓倫
被告
具 保 人 翁麒盛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翁麒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翁啟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於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翁麒盛如數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1 份、102 年度刑保工字第066 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 紙在卷可按。

三、茲經本院訂於103 年7 月22日開庭審理,惟被告經合法傳喚於該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查被告早於103 年7 月17日已因另案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迄未緝獲,另亦查無被告有另案在監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02 年7 月22日刑事報到單、102 年7 月22日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為憑(分見本院卷一第192 、221 、222 至224 頁,本院卷二第1 頁)。佐以具保人經本院通知應於104 年3 月25日本院審理期日時協同被告於該期日到庭應訊,否則依法沒入保證金。惟屆期具保人未到庭,亦未協同被告到庭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04 年3月25日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證(分見本院卷二第123 、130 至175 頁)。復參之經電詢具保人被告去向,其答稱:伊不知被告現人在何處,伊自幫被告具保後即未再與被告聯絡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存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應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黃柏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43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