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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翁世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7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宏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宏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於民國101 年間有2 次施用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白色粉末1 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5公克一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卷第2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顯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世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歐慧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7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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