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4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炳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梁炳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梁炳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0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搶奪、強盜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0月、8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於101 年12 月3 日假釋出監(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梁炳漢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4 月9 日14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龍潭村土地公廟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4 月10日11時許,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於保護管束期間定期採尿並送驗,結果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而前開採尿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等件為憑(見他字卷第3-4 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縱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 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後,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業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依上舉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搶奪、強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迭經觀察勒戒、判刑執行等處遇,有上揭前案紀錄資料可憑,竟不知警惕,於假釋期間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堪認自陷於毒癮之害甚烈,且未從歷次司法程序記取教訓,惟念及其自白犯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