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1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易字第7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泓誠
- 選任辯護人
- 張賜龍律師
- 被告
- 盧威元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0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泓誠自民國壹佰零肆年壹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其接見通信。
盧威元自民國壹佰零肆年壹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其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吳泓誠、盧威元均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二人均就上開犯嫌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之指證、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錄音光碟、被告盧威元之手機簡訊內容翻拍照片,足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二人係對被害人以各種強暴、恐嚇之方式多次對被害人討債而為強制犯行,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可見其等有反覆對被害人實施強制犯行之事實,而有再犯之虞;復被告二人尚有共犯部分(被告吳泓誠部分)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等事實需調查,而被告二人關於此部分供述,又與證人、共犯之證詞有顯著之出入,故日後對於此部分仍有調查證人、共犯之必要,為免其等於釋放後以任何方式干擾、勾串證人、共犯,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予以於103 年10月9 日羈押,並禁止其等接見通信(被告盧威元於103 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時經本院為禁止其接見通信之處分)。
二、茲本院以其等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3 年1 月9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及禁止其等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三、被告盧威元以其已坦承全部犯行及欲返家探視家人為由請求交保,惟被告盧威元所涉犯之事實,尚有關於其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之事實需待調查,而其又否認此部分不法所有意圖,難認其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其是否坦承犯行,亦與是否有再犯之虞之羈押理由無關,至其另以欲探視家人為由請求交保,惟此與停止羈押與否要無關連,自非可採。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之原因,故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