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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簡字第37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薛侑倫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交簡字第371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嘉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嘉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嘉翔明知飲用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車輛,竟於民國103年7 月23日凌晨1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某處飲用高梁酒加水200 毫升後,明知自身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 時許,因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公裕街之至正國中前時,因酒後駕駛操控力降低而撞擊路邊野狗後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並委由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對胡嘉翔抽血,測得胡嘉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5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5 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8 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刑事犯罪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在卷可查,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其尚未肇致其他傷害,且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及被告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薛侑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簡字第371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