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1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易字第7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泓誠
- 選任辯護人
- 張賜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036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適逢年關將近,因被告吳泓誠在押並遭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致使其無法和家人相聚共享天倫之樂,使被告及其家人均悲痛萬分,為使被告能與家人團聚,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查被告吳泓誠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就上開犯嫌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之指證、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錄音光碟,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對被害人以各種強暴、恐嚇之方式多次對被害人討債而為強制犯行,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其有反覆對被害人實施強制犯行之事實,而有再犯之虞;復被告尚有關於共犯部分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等事實需調查,而被告關於此部分供述,又與證人、共犯之證詞有顯著之出入,故日後對於此部分仍有調查證人、共犯之必要,為免其等於釋放後以任何方式干擾、勾串證人、共犯,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予以於103 年10月9 日羈押並禁止其接見通信,及於104 年1 月6 日延長羈押在案。上揭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為確保證人之安危及將來審理、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及刑之執行,併審酌被告犯罪之性質、情節,對社會秩序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因具保等手段替代,本院認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另以須年關將近需返家團圓為由請求交保,惟此與停止羈押與否要無關連,自非可採。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之原因,故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