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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16號

強制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莊鎮遠邱瓊瑩潘怡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易字第716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泓誠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036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適逢年關將近,因被告吳泓誠在押並遭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致使其無法和家人相聚共享天倫之樂,使被告及其家人均悲痛萬分,為使被告能與家人團聚,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查被告吳泓誠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就上開犯嫌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之指證、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錄音光碟,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對被害人以各種強暴、恐嚇之方式多次對被害人討債而為強制犯行,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其有反覆對被害人實施強制犯行之事實,而有再犯之虞;復被告尚有關於共犯部分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等事實需調查,而被告關於此部分供述,又與證人、共犯之證詞有顯著之出入,故日後對於此部分仍有調查證人、共犯之必要,為免其等於釋放後以任何方式干擾、勾串證人、共犯,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予以於103 年10月9 日羈押並禁止其接見通信,及於104 年1 月6 日延長羈押在案。上揭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為確保證人之安危及將來審理、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及刑之執行,併審酌被告犯罪之性質、情節,對社會秩序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因具保等手段替代,本院認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另以須年關將近需返家團圓為由請求交保,惟此與停止羈押與否要無關連,自非可採。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之原因,故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潘怡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16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強制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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