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3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易緝字第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明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明龍自民國壹佰零肆年壹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查被告張明龍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前經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超倫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扣案之贓物冷氣機1 台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惟參酌其於警詢時供稱,係因經濟狀況不佳才為本件犯行等語,及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目前仍就無業且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等情,可證其目前之經濟狀況仍無改善,而有可能再度行竊謀生,故其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一節應可認定,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於民國103 年10月17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4 年1 月17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三、聲請人另以其欲向女兒解釋當日因通緝遭警逮捕之事實,而需返家探視女兒為由請求交保,惟此與停止羈押與否要無關連,自非可採。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之原因,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