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2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28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脩又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脩又犯寄藏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脩又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慶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慶子)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8年5 月15日至103 年2 月11日(為警查獲時)間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委託其代為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歐龍興所有,於98年5 月15日下午4 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5年5 月15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失竊),竟基於寄藏贓物之故意而收受之,並將該車牌2 面藏放於其位在屏東縣潮州鎮○○里○○路000 巷00號住處之衣櫃內。嗣因張脩又將該車牌2 面懸掛於不知情之雷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而經雷恩於103 年2 月11日上午9 時20分許,駕駛懸掛該車牌2 面之上開汽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朝昇路與東華路口時為警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代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慶仔」之成年男子保管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加以車牌理應懸掛於汽車上,「慶仔」卻特意將之委託被告保管,實有悖於常情,可見該車牌2 面實屬來歷不明之物,而被告並無特別不明世事之情形,對上開此情應無不知之理,是可認被告係明知該車牌2 面係贓物而基於寄藏之意收受之無訛,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ꆼ、新舊法比較: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項第2 項關於寄藏贓物罪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寄藏贓物罪之法定刑法定刑業由「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較修正前之刑罰為重,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49 條規定刑度顯然較重而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ꆼ、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審酌被告無故為寄藏他人失竊物品,枉顧他人之財產權並助長竊盜歪風,致使司法機關追贓困難,增加社會成本,所為無足可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復衡酌被告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9 條第2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