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8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18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紀暢 (原名:陳柏堯)
具 保 人 郭文瑋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46號、104 年度偵字第2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文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紀暢因恐嚇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000 元,由具保人郭文瑋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之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茲被告由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依法拘提無著,亦查無在監、在所或死亡等紀錄,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另具保人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其不知被告現人在何處等語,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