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5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5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招琄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30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 、5 行關於「基於相姦之犯意」、「性交之相姦行為」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基於相姦之接續犯意」、「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另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又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後多次與張聰明為相姦之行為,僅侵害同一婚姻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至檢察官指訴:被告屬集合犯云云(見本院卷第3 頁背面),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明知張聰明為有配偶之人,竟多次與張聰明發生性交行為,已影響告訴人甲○○之家庭生活和諧,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素行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1 ,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