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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00號

聲請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林家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00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瀚慶

具 保 人 林樹潔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樹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瀚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具保人林樹潔依本院之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被告於具保後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曾瀚慶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5萬元,並由具保人林樹潔於民國103 年3 月2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撤回上訴)、5 月(嗣經撤回上訴)、3 月(嗣經撤回上訴)、6 月(嗣經撤回上訴)、6 月(嗣經上訴駁回)、4 年6 月,併科罰金15萬元(嗣經撤銷改判)、9 月(嗣經上訴駁回)、5 月(嗣經撤回上訴),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被告就全部犯行提起上訴後,又就部分犯行撤回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956 號判決就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犯行改判有期徒刑4 年6 月,併科罰金15萬元,並與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有期徒刑9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併科罰金15萬元,於104 年1 月9 日確定後,即傳拘無著,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3 月31日以104 年度屏檢金執強緝字第336 號發布通緝,致無法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收據、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具保人之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又被告、具保人現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復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自屬有據,自應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00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入保證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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