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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00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程士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008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聖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聖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聖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同日下午時5 時」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下午5時」,第4 至5 行關於「竟仍於同日下午5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第11至13行關於「於同日下午7 時7 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157mg/dl,換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7 時7 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157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157 ,始查悉上情」;暨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 款,增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黃聖翔經警委託安泰醫院人員抽血檢測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57mg/dl(即百分之0.157 ),則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又現行條文既已分別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標準值,則自無互相換算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意旨謂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後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而認其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高於標準值百分之0.05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自摔肇生交通事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即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75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101 年2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警惕而再為本件犯行,實不宜寬貸;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未造成他人死傷,並考量被告係高職肄業學歷(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008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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