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58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584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志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志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其中「屏東市○○路000 ○0 號」前應補充「屏東縣」。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蔡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本院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身為執法人員,猶知法犯法,,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執意駕車上路,行為實有不該,自應加以嚴懲,惟另考量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且其酒醉駕車,並未造成任何人員受傷之不幸事故,另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以及酒醉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