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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85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黃柏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850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孔嗣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孔嗣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孔嗣文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潮交簡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頁),再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犯罪,顯未記取教訓;復衡被告無視其行為對己身及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所為非是,更已肇生交通事故,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再酌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實不可取;兼考量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有交通事故調查筆錄1 紙存卷為憑(見警卷第2 頁);並念被告亦因酒後駕車所生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雙手擦傷、右足擦傷之傷害,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供參(見警卷第25頁),已自受有相當損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850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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