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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刑補字第2號

刑事補償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翁世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4年度刑補字第2號

聲請人
林明宏

上列請求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賠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刑事補償法第17第4 項(原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4 項,又冤獄賠償法業於民國100 年7 月6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並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惟該條條文未修正)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聲請人林明宏前曾就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並經駁回覆審確定(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決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現聲請人復就同一事實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揆諸前揭說明,其相同之賠償聲請,既業經法院為實體決定予以駁回而確定,現再以同一事由,重複為相同之請求,核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其聲請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至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聲請因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於程序上予以駁回,故本院認應無依前揭條文傳喚本件聲請人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刑補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第17條第1 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世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本院案號       │司法院駁回刑事補償覆│
│    │                    │審案號              │
├──┼──────────┼──────────┤
│ 1  │97年度賠字第10號    │98 年度台覆字第61號 │
├──┼──────────┼──────────┤
│ 2  │98年度賠字第7號     │99年度台覆字第3號   │
├──┼──────────┼──────────┤
│ 3  │99年度賠字第3號     │99年度台覆字第189號 │
├──┼──────────┼──────────┤
│ 4  │99年度賠字第9號     │100年度台覆字第33號 │
├──┼──────────┼──────────┤
│ 5  │99年度賠字第11號    │     未覆議確定     │
├──┼──────────┼──────────┤
│ 6  │100 年度刑補字第1號 │101年度台覆字第29號 │
├──┼──────────┼──────────┤
│ 7  │100 年度賠字第2 號  │100年度台覆字第105號│
├──┼──────────┼──────────┤
│ 8  │101 年度刑補字第3 號│101年度台覆字第114號│
├──┼──────────┼──────────┤
│ 9  │101 年度刑補字第14號│102年度台覆字第78號 │
├──┼──────────┼──────────┤
│10  │102 年度刑補字第7 號│103年度台覆字第25號 │
├──┼──────────┼──────────┤
│11  │103 年度刑補字第5 號│104 年度台覆字第4 號│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刑補字第2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刑事補償案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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