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刑補字第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4年度刑補字第2號
- 聲請人
- 林明宏
上列請求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賠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刑事補償法第17第4 項(原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4 項,又冤獄賠償法業於民國100 年7 月6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並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惟該條條文未修正)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聲請人林明宏前曾就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並經駁回覆審確定(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決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現聲請人復就同一事實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揆諸前揭說明,其相同之賠償聲請,既業經法院為實體決定予以駁回而確定,現再以同一事由,重複為相同之請求,核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其聲請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至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聲請因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於程序上予以駁回,故本院認應無依前揭條文傳喚本件聲請人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刑補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第17條第1 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本院案號 │司法院駁回刑事補償覆│ │ │ │審案號 │ ├──┼──────────┼──────────┤ │ 1 │97年度賠字第10號 │98 年度台覆字第61號 │ ├──┼──────────┼──────────┤ │ 2 │98年度賠字第7號 │99年度台覆字第3號 │ ├──┼──────────┼──────────┤ │ 3 │99年度賠字第3號 │99年度台覆字第189號 │ ├──┼──────────┼──────────┤ │ 4 │99年度賠字第9號 │100年度台覆字第33號 │ ├──┼──────────┼──────────┤ │ 5 │99年度賠字第11號 │ 未覆議確定 │ ├──┼──────────┼──────────┤ │ 6 │100 年度刑補字第1號 │101年度台覆字第29號 │ ├──┼──────────┼──────────┤ │ 7 │100 年度賠字第2 號 │100年度台覆字第105號│ ├──┼──────────┼──────────┤ │ 8 │101 年度刑補字第3 號│101年度台覆字第114號│ ├──┼──────────┼──────────┤ │ 9 │101 年度刑補字第14號│102年度台覆字第78號 │ ├──┼──────────┼──────────┤ │10 │102 年度刑補字第7 號│103年度台覆字第25號 │ ├──┼──────────┼──────────┤ │11 │103 年度刑補字第5 號│104 年度台覆字第4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