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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刑補字第7號

刑事補償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翁世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4年度刑補字第7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潘世益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民國100 年7 月6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將冤獄賠償法名稱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並自同年9 月1 日起施行,是本案自應依刑事補償法相關規定辦理。次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補償聲請人所涉犯竊盜罪,既係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4491、5245、5367號、92年度偵緝字第314 號、93年度偵字第592 號為絕對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四、因同一案件重新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刑事補償法第2 條第4 款、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涉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2 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串證及反覆實施竊盜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以92年度聲羈第138 號裁定自92年11月2 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列之理由,但如命具保亦足可確保追訴審判之進行,於92年12月29日以92年度偵字第5367號向本院聲請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准予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聲請人家庭狀況,認以1 萬元交保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4 項、第120 條第1 項,裁定聲請人以1 萬交保後停止羈押,並經具保人潘世財於92年12月29日繳交1 萬元後釋放,是聲請人因前開案件羈押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之期間(自92年11月2 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惟應扣除於92年11月11日至27日執行觀察、勒戒16日)共計41日(聲請人誤計為57日)等情,有本院92年聲羈字第138 號竊盜案件押票影本、92年年度偵聲字第124 號刑事裁定書影本、被告具保責付辦理審理單影本、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影本、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36至38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因前開案件羈押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共計41日乙節,洵堪認定。

㈡、又聲請人另於92年9 月24日因涉加重竊盜罪嫌,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於93年5 月13日確定,而上開羈押所認竊盜之犯罪事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為聲請人經移送之犯罪時間係在前開判決確定前,且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亦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核與上開業經判決確定之案件有連續犯之關係,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並就上開羈押所認竊盜之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 款之規定,於93年10月29日以92年度偵字第4491、5245、5367號、92年度偵緝字第314 號、93年度偵字第592 號為絕對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1月9 日屏檢玉地92偵4491字第3074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反、第63頁),且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並通知本院及具保人潘世財發還上開保證金,具保人潘世財並於98年3 月12日填寫匯款入帳聲請書(刑事保證金),亦有本院匯款入帳聲請書(刑事保證金)影本、保證金支出彙計單影本、上開不起處分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3 月9 日屏檢泰地98聲1 字第06242 號函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㈢、是聲請人主張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2 條第1 款、第2 款聲請補償,至遲應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翌日起2年內(即95年10月29日前)請求,然聲請人遲至104 年8 月31日始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此有「刑事補償聲請狀」上所蓋之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章可考,顯已逾前揭刑事補償法第13條所規定之請求期間,是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且此程序上之不合法無從補正,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五、至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聲請因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於程序上予以駁回,故本院認應無依前揭條文傳喚本件聲請人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刑補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17條第1 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世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刑補字第7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刑事補償案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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