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簡字第6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66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維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維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維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12時許」之記載補充為「12時至13時許」,第3 行關於「竟仍酒後」之記載補充為「竟仍於同日21時」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
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
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超
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
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