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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11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陳茂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116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崑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崑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潘崑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爭端,僅因細故即以暴力相向,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116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