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11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116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崑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崑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潘崑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爭端,僅因細故即以暴力相向,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