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賜倩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2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賜倩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4年3 月14日凌晨3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飲用米酒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程度,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同日凌晨5 時許,駕車沿屏東市公園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屏東市廣東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行上開交岔路口,未留意車輛及閃光紅燈號誌之警示表示,適同一時地,告訴人陳詩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機車,沿屏東市廣東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亦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見狀避煞皆已不及,遂於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詩琦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第五蹠骨骨折、左側第五近端趾骨骨折、右側第一近距離趾骨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楊賜倩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104 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10號調解筆錄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