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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4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許嘉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45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冠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957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冠偉與告訴人洪曉娟原為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30日凌晨4 時許,前往告訴人洪曉娟位於屏東縣里港鄉里○路00號之住處,因感情糾紛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洪曉娟之手,致告訴人洪曉娟受有右前臂瘀傷2X2 公分、兩側手肘多處抓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洪曉娟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45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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