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4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45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冠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957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冠偉與告訴人洪曉娟原為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30日凌晨4 時許,前往告訴人洪曉娟位於屏東縣里港鄉里○路00號之住處,因感情糾紛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洪曉娟之手,致告訴人洪曉娟受有右前臂瘀傷2X2 公分、兩側手肘多處抓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洪曉娟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