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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07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李宗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07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巽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巽安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在檳榔攤櫃檯旁持菜刀向坐在店內」後,應補充「距離1.5 公尺至3 公尺」;第5 行「致蔡靜如心生畏懼」後,應補充「(惟未達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巽安因積欠債務,無力償還,竟預謀持刀犯本
    案,使被害人蔡靜如心生畏懼,任由被告從檳榔攤櫃檯內自
    行取走新臺幣3000元,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對被
    害人身心危害非微;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且於警
    方循線查獲後,始終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年紀尚
    輕、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
    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楊巽安持以犯本罪所用之刀菜並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
    時供承該菜刀係自家中取出(請參見被告104 年1 月20日筆
    錄第3 頁),難認確係被告所有,參以其自承已丟棄菜刀,
    無證據證明該物仍存在,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恐嚇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07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