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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林家聖賴昱志王奕華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慶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318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6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14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被告洪慶峯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自白犯罪,因認原判決以被告確有為收受贓物及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規定,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並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93年間起,即多次以竊盜、收受贓物之不法方式取得車輛,其中部分再以變造或偽造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方式,將贓車合法化,再轉售他人圖利(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45號併辦意旨書、97年度偵字第338 號起訴書、97年度偵字第1492號起訴書、98年度偵字第429 號起訴書、99年度偵字第941 號起訴書、99年度偵字第4066、4730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052 、12423 、18887 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279 號併辦意旨書);顯見被告素行不佳,屢犯類似案件,不知悛悔,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另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茲原審判處被告收受贓物部分有期徒刑4 月,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期徒刑4 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審酌被告上述前科素行,尚難期被告產生警惕效果,因此,量刑部分容有未洽。

三、惟查:被告洪慶峯雖犯有多次贓物、偽造文書犯行,惟其前揭犯行為確定判決所量處之刑厥為有期徒刑4 月至6 月不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現行刑法採一罪一罰原則,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量刑,自應分別衡之,且被告之品行固為法院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然不宜以被告之前案記錄眾多,即認應對被告從重量刑,否則不啻為就被告素行過度評價。此外,檢察官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1457號判決之刑度為基礎,就被告收受贓物犯行向原審請求判處有期徒刑4 月、偽造文書犯行向原審請求判處有期徒刑5 月等情,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而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1457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就收受贓物部分與原判決認定相同,然就偽造文書部分,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偽造準文書罪,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1457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變造準私文書罪,原判決則以無證據證明被告將本案小客車販售予陳柏偉時,曾有對陳柏偉主張該等變造之車身號碼、偽造之引擎號碼等內容,核與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要件有悖,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變造準私文書罪及偽造準私文書罪,復認行使(偽造、變造準私文書)部分難併予審究,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在卷足憑,是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之量刑與檢察官之求刑同,就被告所犯偽造準私文書罪之量刑,因未有行使行為之故,乃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1457號判決所量處之有期徒刑5 月為輕,判處有期徒刑4月,已充分考量檢察官所為求刑之意見。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有未恰之處,遽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

四、原判決以被告洪慶峯罪證明確,因而依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20 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竊風,復變造車身號碼及偽造引擎號碼,已妨礙被害人追索被害財產,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上開量刑。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有未恰之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奕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20 條第1 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9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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