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0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00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瀚慶
具 保 人 林樹潔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樹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瀚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具保人林樹潔依本院之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被告於具保後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曾瀚慶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5萬元,並由具保人林樹潔於民國103 年3 月2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撤回上訴)、5 月(嗣經撤回上訴)、3 月(嗣經撤回上訴)、6 月(嗣經撤回上訴)、6 月(嗣經上訴駁回)、4 年6 月,併科罰金15萬元(嗣經撤銷改判)、9 月(嗣經上訴駁回)、5 月(嗣經撤回上訴),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被告就全部犯行提起上訴後,又就部分犯行撤回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956 號判決就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犯行改判有期徒刑4 年6 月,併科罰金15萬元,並與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有期徒刑9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併科罰金15萬元,於104 年1 月9 日確定後,即傳拘無著,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3 月31日以104 年度屏檢金執強緝字第336 號發布通緝,致無法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收據、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具保人之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又被告、具保人現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復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自屬有據,自應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