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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莊鎮遠施君蓉王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桂梅
選任辯護人
黃耀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487號、第5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桂梅自民國壹佰零伍年伍月貳拾玖日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張桂梅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已有逃亡之事實,且所涉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所定情形,而具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 年2 月29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05 年5 月29日起延長羈押2 月。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因被告入勒戒所後導致手機停話,且被告出勒戒所後,有固定工作,請求本院調取被告持用門號停話原因並函詢被告供承之工作地點等語。然查:被告既已明知其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起訴,卻仍未向法院陳報最新地址或聯繫方式,並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經本院通緝,則被告手機是否因欠費而停話或在外地是否確有固定工作,均無礙於被告張桂梅前開逃亡之事實,是辯護人上開請求核與被告是否應延長羈押無涉,難認有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王 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5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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