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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34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楊宗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340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善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善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被告駕車出發之時間為民國105 年5 月19日23時許至23時20分間之某時。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楊善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㈡本院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執意駕車上路,終至自撞路旁電線桿,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件酒醉駕車,並未造成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故,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以及酒醉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340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