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志明
- 選任辯護人
- 蕭慶鈴律師
鄧藤墩律師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738號、第6739號、第7155號、第7156號、第9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志明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劉志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然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曾有通緝之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述與同案被告謝勢明之供述以及證人張文欣、鄧力雲之證述不符,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若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自105 年12月30日起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經本院於106 年3 月17日訊問後,認為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裁定自同年3 月30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另經本院於106 年5 月24日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裁定自同年5 月30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6 年7 月2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第二審辯護人之意見暨審酌卷內各相關事證後,認本案業經本院依法調查、審理後,認其所犯上開罪名事證明確,於106 年6 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10年、12年、1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在案,此有本案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告雖仍否認犯行,然其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未確定,衡以常人避罪心理,若涉重罪恆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況被告前有通緝之紀錄,已如前述,再參諸被告所辯各節,經核均與證人張文欣、鄧力雲之證述以及同案被告謝勢明之供述迥異,益彰被告確有規避刑責之可能,可認被告有逃亡、妨礙將來刑事審判及刑之執行之虞,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考量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擔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應自106 年7 月3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