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96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961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吉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吉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吉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超過立法設定之每公升0.25毫克,猶率爾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