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訴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易萱
- 被告
- 具 保 人 馬金鳳
- 選任辯護人
- 吳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馬金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林易萱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無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命提出新臺幣5 萬元之保證金,嗣於同日由具保人馬金鳳繳納保證金後,即將被告林易萱釋放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105 年刑保字第89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 張附卷可憑(見本院院四卷第98、135 、136 頁)。
三、茲本院106 年9 月27日審理期日業已合法傳喚被告林易萱,並以傳票通知具保人馬金鳳應帶同或通知被告林易萱於該日到庭,惟被告林易萱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106 年9 月27日刑事報到單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院四卷第401 、403 頁、院五卷第11頁);嗣本院又於106 年10月25日行審理程序,並合法傳喚被告林易萱到庭,其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106 年10月25日刑事報到單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院五卷第111 、159 頁)。又被告林易萱前已於106 年10月31日、106 年11月16日、106 年12月7 日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儉股、本院良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莊股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院五卷第393 、305 、399 頁),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