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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7號

重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楊宗翰曾思薇王奕華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易萱
被告
具 保 人 馬金鳳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馬金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林易萱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無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命提出新臺幣5 萬元之保證金,嗣於同日由具保人馬金鳳繳納保證金後,即將被告林易萱釋放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105 年刑保字第89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 張附卷可憑(見本院院四卷第98、135 、136 頁)。

三、茲本院106 年9 月27日審理期日業已合法傳喚被告林易萱,並以傳票通知具保人馬金鳳應帶同或通知被告林易萱於該日到庭,惟被告林易萱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106 年9 月27日刑事報到單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院四卷第401 、403 頁、院五卷第11頁);嗣本院又於106 年10月25日行審理程序,並合法傳喚被告林易萱到庭,其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106 年10月25日刑事報到單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院五卷第111 、159 頁)。又被告林易萱前已於106 年10月31日、106 年11月16日、106 年12月7 日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儉股、本院良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莊股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院五卷第393 、305 、399 頁),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王奕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7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重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