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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57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楊宗翰曾思薇王奕華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57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黃寶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本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1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寶鋆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處被告罪刑而確定。扣案之手機、存款簿、新臺幣25萬元為聲請人所有,未經宣告沒收,惟迄今未收受通知發還及解除扣押帳務存款之命令,爰請惠准發還上開扣押物,並解除帳戶之扣押命令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案件如已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則扣案物既已隨卷併送檢察署執行,該等物品是否應沒收,應由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認定處理,如非應沒收之物,則有無扣押必要,係屬偵查權限,依法自應由執行檢察官處理,法院斯時已非審理機關,尚無勘驗證物或確認應否沒收之問題,而審理法院亦非執行扣押單位,對該扣押緣由,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置喙,更無從確認該物品與扣押清冊是否相符,倘未提出明確依據,逕向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難謂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9 號、97年度聲字第15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而該案確定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9 月8 日以105 年度執他字第992 號執行結案乙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指上開案件中扣押之物既已隨卷併送檢察官執行,則該等物品應否沒收或扣押,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法院實無從置喙。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王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57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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