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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61號

聲請撤銷原處分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陳秀慧賴昱志梁凱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6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王榮儀
即被告
馬昭明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本院105年度原選訴字第1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105 年3 月16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本院原審受命法官。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榮儀、馬昭明係針對檢察官提起公訴移審時,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禁見處分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規定,本應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聲請人誤為提起抗告,於法固未合,惟依同法第418 條第2 項規定,仍視為已有聲請撤銷原羈押禁見處分,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亦即羈押之要件分別為:

㈠犯罪嫌疑重大要件、㈡羈押事由(或稱羈押原因)要件、㈢羈押必要性要件、㈣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不得羈押之消極排除事由要件等。又刑事訴訟法第10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羈押事由(原因),乃為防止被告藉著對人證、物證之不正當影響,而使案情陷於無法辨明之危險,在判斷有無使案情陷於無法辨明之危險時,並須基於特定之事實,可認定被告有從事破壞證據之重大嫌疑,且因此而致使真實之發現受到阻礙,滅證之虞即屬存在。故以此款作為羈押原因,其目的在於「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其次審查於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時,當由法院本此羈押之目的,基於犯罪性質、訴訟進行程度、各項證據之取捨及證明程度、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換言之,於此情形之下,其「羈押必要性」之裁量內容,並非並非一成不變,因訴訟進行,各項證據調查、取捨,心證形成之過程,呈現「動態」狀態,意即「原羈押」之必要,並不等同於起訴後繼續羈押之必要。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2 款,固得予以羈押;然所謂有串滅證據之虞,必須有具體客觀之事實,顯示被告有串證之可能,並依據該相當之事實憑認被告若經釋放,確將肇致該證據保全之危險,並非漫無限制,祇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均可視為有串證之虞,而概予羈押。

四、查本件原羈押處分係以被告王榮儀、馬昭明經本院訊問後,均否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犯行,惟有證人證述明確,復有手機照片、扣案物等資料為證,足認其等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嫌疑重大,且其等所辯與證人及其他共同被告所述相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事由,且具羈押之必要,於105 年3 月16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105 年3 月16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 份可憑。本院審酌本案檢察官起訴所舉之證據,固可認被告王榮儀、馬昭明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嫌疑重大,然本案相關共同被告及證人既皆已於偵查中具結作證,且重要書證、物證亦業經檢察官蒐集查扣在案,案情應已臻明朗,則於本案起訴後,倘未繼續羈押被告2 人,是否即會使案情陷於無法辨明之危險,容有疑義;原處分就此未加詳查,亦未妥適敘明本件有何具體客觀之事實,足認被告2 人有串滅證據之虞之理由,僅以其等所辯與證人及共同被告所述相歧,即謂其等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尚嫌率斷。綜上,被告王榮儀、馬昭明指摘原處分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發回原審受命法官另為適當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第413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梁凱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61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原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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