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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潘正屏王筱維黃柏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男
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男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其於民國104 年9 月25日下午4 時40分許接受尿液採驗時起往前回溯4 日之期間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4 年9 月25日下午4 時許,警方執行巡邏勤務巡經屏東縣潮州鎮朝昇東路段時,發現陳俊男行蹤,因認陳俊男為尚未接受尿液採驗之毒品調驗人口,乃徵得其同意,於104 年9 月25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下稱中山路派出所)內,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範即明。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俊男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3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是被告於103 年5 月29日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 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依前揭說明,當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予以追訴、論科,先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確曾於104 年9 月25日下午4 時4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送驗,且該尿液檢體經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海洛因,伊遭驗尿前數日,曾因找工作之事尋其友人,並與其友人同往KTV 店唱歌,伊或許係因於席間不慎誤吸伊友人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因伊當時有飲酒故不知道伊有吸到該摻有海洛因之香菸等語(見本院卷第26、52、53、103 至105 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於遭警方採驗尿液當下,並未有拒絕受檢或不願配合之情形,若被告明知其有施用海洛因,當會百般推辭或拒不配合,足見被告主觀上確實不知其有施用海洛因,被告應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53、59、60、105 、111 、112 頁)。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9 月25日下午4 時許,為警巡經屏東縣潮州鎮朝昇東路段時,發現其行蹤,因被告為尚未接受尿液採驗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徵得被告同意,乃同日時40分許,在中山路派出所內,由被告親自排放尿液、封瓶捺印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送驗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無訛(分見警卷第3 至4 頁,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蔡清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陳俊男確有自願同意採驗尿液並自行簽具勘察採驗同意書,且尿液檢體亦為陳俊男親自排放封緘送驗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1、92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1 紙、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8 、10、11頁)。又被告前揭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測出被告前揭尿液檢體之嗎啡濃度為1,976ng/mL、可待因濃度為436ng/mL,其結果判定認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7 頁)。衡以前揭檢驗機關均係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之科學方法為檢驗,且於尿液檢驗過程中,均係以代號取代受檢人姓名,排除檢驗機構於檢驗過程中可能出現之人為包庇或構陷受檢人之情形,更未見有何違反證物鏈保管程序或違反檢驗標準作業程序規定之情形,上揭檢驗結果自屬可信,堪認被告為警採集之前揭尿液檢體確檢出嗎啡成分,並無疑義。是以,前開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恐係與友人聚會時誤吸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云云。然查:

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係向警方供稱其不知何以其尿液檢體會呈現施用海洛因之毒品陽性反應等語,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 頁),核與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蔡清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陳俊男於警詢時全程否認犯罪,且稱其不清楚何以其尿液檢體會呈現陽性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堪信屬實。倘被告前揭所辯屬實,且其又自忖其恐係因於聚會時誤施用海洛因,何以被告初於警詢時,不向警方陳明其事。衡以常人為免蒙不白之冤,無不極力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以澄清自己犯罪嫌疑,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伊於驗尿前數日內曾前往「潮州金合庫KTV 」店、「天心KTV 」店等處與朋友相聚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可知被告遭警方採驗尿液檢體時,距被告與友人聚會不日,其卻不向警方陳明此事,要求警方查明其情,僅稱其不知何尿液檢體呈陽性反應之緣由,迨至本院審理期間始提出前開辯解,顯異常情,是其所供前詞,非可盡信。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現已無法尋得與其在KTV 聚會之友人,亦不知道該等友人姓名。因為席間有很多人來來去去,且其中有些人係伊友人之朋友,伊不認識該些人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嗣經本院命其陳報其友人姓名以供傳喚到庭作證,猶稱:伊無法找到伊友人,伊不知道係何人拿海洛因給伊施用云云(見本院卷第54、55頁)。然依被告所辯,其既曾與其友人聚會,焉會連其友人之姓名俱不知悉?況依被告所辯,其係因工作之事尋其友人相詢云云,顯然被告與該友人有一定情誼,何以被告無法尋得任何友人到院為其作證?所辯前詞,殊質懷疑。被告究有無如其辯稱曾前往與友人在各KTV 店聚會?甚且於席間不慎施用其友人提供內摻有海洛因之香菸?等節,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均未能提供任何事證供本院調查,是以被告空言辯解,顯然無據,實不可信。

⒊海洛因等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量少價昂,而持有、施用毒品均屬犯罪行為,非可公然為之,縱為至親好友亦不會輕易無償供人使用。酌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伊知道海洛因要價不菲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足徵被告對於前情,難謂不知。而據被告所辯前詞,其不知其友人姓名、亦無法再尋得其友人,該些友人顯非被告至親好友,從而該些友人豈會於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無償提供海洛因予其施用?益見被告所辯前詞,不合事理。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遭查獲時並無拒絕受檢或不願配合情形,足徵被告主觀上應不知其曾誤用海洛因等語。經查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蔡清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於104 年9 月25日時係任職於中山路派出所並負責承辦本案。本案查獲當時,陳俊男於遭伊攔查之際並無反抗或逃跑之舉動,亦自願同意配合採驗尿液,且陳俊男於接受尿液採驗過程中尚屬配合等情(見本院卷第90、91頁)。堪信被告為警查獲時,確實有同意警方進行採驗尿液作業程序。惟犯罪者於犯罪後是否會拖延、逃避,拒不配合,抑或自行到案,端視其個人。於犯罪後畏罪潛逃者有之,自首犯罪者亦屬常見,自首後又提出種種辯解者,所在多有。是以,被告經警方查獲後固自願接受尿液採驗,亦不必然可斷定其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且查證人蔡清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承辦之毒品案件中不常遇到拒絕接受尿液採驗者。惟伊曾承辦數件尿液檢體經檢驗後已呈陽性反應,而受驗者仍矢口否認曾施用毒品之案件。此時,伊會讓受驗者自己解釋,並移送地檢署偵辦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是以實務上配合警方採驗尿液作業程序者,確不無可見尿液檢體呈施用毒品陽性反應而仍否認犯罪者,足見並無所謂配合偵辦者即無犯罪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存在,自難僅單憑被告配合偵辦一事,反推被告主觀上無施用毒品之犯意,辯護人所辯前詞,尚非有理。

㈣施用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為原態嗎啡及其共軛物,又由於海洛因中常含有六- 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或其共軛物,故於施用海洛因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檢體中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致該尿液檢體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另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海洛因後2 至4 天等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3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分述綦詳,有上開函文各1 份在卷可考(分見本院卷31至37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被告雖否認有施用海洛因犯行,惟其尿液檢體內確經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並經判定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業如前述,此情與前揭一般實務上所見施用海洛因者尿液檢體中所得檢出之成分及判定情形相吻合,而其所辯僅為其片面說詞,無一可信,是依客觀事證,已足推斷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雖被告施用時間、地點及方式,因被告否認犯行而無從確認,惟參諸前揭說明,一般可於施用海洛因者之尿液檢體中檢出嗎啡、可待因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海洛因後2 至4 天,堪認被告應係自其於104 年9 月25日下午4 時40分許許接受尿液採驗時起往前回溯4 日之期間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前詞,俱不可採。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施用。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一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對此當知之甚詳,仍予以施用,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彰彰明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業如前述,再犯本案枉費政府先予施用毒品者治療之美意。且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103年間,即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0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4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已於104 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 至13頁),是其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教訓,更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實屬不該;復衡被告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害及他人,其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再參之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見警卷第3 頁),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尚可;兼酌被告犯罪後飾卸辯詞,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黃柏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1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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