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緝字第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宗賢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宗賢自民國壹佰零陸年壹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訊問後,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事實,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3 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有本院105 年10月19日刑事報到單1 紙、訊問筆錄1 份、押票回證1 紙在卷可按。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6 年1 月11日訊問被告並審酌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且業於同日由本院以105 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足見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衡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已經本院判處長期自由刑,實可認被告有逃避將來刑之執行之動機。復參諸被告前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嗣經通緝始行到案等情,有本院101 年度屏院崑刑謹緝字第202 號通緝書存卷可考,顯有逃亡之事實。是依被告經判處之刑度非輕及被告於審理期間已有逃亡之行為等節觀之,顯可合理懷疑被告有逃亡妨礙將來刑事審判及刑之執行之虞,原羈押被告之原因猶存。考量被告販賣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擔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 年1 月19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如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