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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19號

業務過失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李佳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19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勇成

      潘永駿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盧勇成從事氣球裝飾業,需駕駛自小貨車載運氣球,係以駕駛汽車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4 月16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恆春鎮墾4 之1 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砂尾路與砂尾路外環道路三岔路口,左轉往大光路行駛時,原應注意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日間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率爾左轉,適被告即告訴人潘永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楊湘君,沿屏東縣恆春鎮砂尾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原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率爾直行,因而撞擊被告即告訴人盧勇成所駕駛自小貨車右前車頭。被告即告訴人潘永駿因此受有右側肩關節扭挫傷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盧勇成因此受有右眼瞼裂傷、四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盧勇成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潘永駿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盧勇成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潘永駿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2 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雙方已達成調解,並均經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2 號調解筆錄影本1 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19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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