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1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勇成
潘永駿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盧勇成從事氣球裝飾業,需駕駛自小貨車載運氣球,係以駕駛汽車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4 月16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恆春鎮墾4 之1 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砂尾路與砂尾路外環道路三岔路口,左轉往大光路行駛時,原應注意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日間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率爾左轉,適被告即告訴人潘永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楊湘君,沿屏東縣恆春鎮砂尾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原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率爾直行,因而撞擊被告即告訴人盧勇成所駕駛自小貨車右前車頭。被告即告訴人潘永駿因此受有右側肩關節扭挫傷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盧勇成因此受有右眼瞼裂傷、四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盧勇成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潘永駿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盧勇成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潘永駿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2 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雙方已達成調解,並均經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2 號調解筆錄影本1 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