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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78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潘正屏王筱維林敬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78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登明
選任辯護人
蔡念辛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登明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登明能預見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6 年6 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1 臺,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屬紀立南所有,於100 年1 月26日9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0 號遭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未必故意,在上開時、地予以收受,隨即騎乘該機車行駛於道路。嗣經警於106 年9 月25日19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紀立南),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其有於前開時、地收受本案遭竊機車乙情,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紀立南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2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1-18 、21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二)另被告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意,辯稱:是我朋友「阿義」和朋友來恆春玩,將本案機車和鑰匙放我這邊,剛好我自己的機車壞掉就拿來騎;我沒有支付租金或向「阿義」買;我不知道「阿義」的全名,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他是我十幾年前在台北認識的朋友;我不知道這台車是贓車云云(警卷卷第3-4 頁、偵卷第4-5 頁、本院卷第13-14 、22-23 、31-32 頁)。惟查:

1、本案機車係紀立南所有,並於100 年1 月26日9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0 號遭不明人士竊取,迨於106年9 月25日尋獲並發還等情,業據證人紀立南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警卷第9-10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17、19-20 頁),是本件機車係他人失竊之贓物一情,已足認定。

2、被告雖辯稱本案機車係「阿義」所交付,伊不知機車是贓車云云。惟按汽車之占有使用,應同時持有其行車執照,始足證明占有該汽車之正當權源,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普遍具備之常識,然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承「阿義」交付本案機車時,未同時交付行車執照,且不知悉該機車之來源是否合法等語(本院卷第22頁反面),是被告收受本案機車時,難認有正當理由相信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義」所交付之機車具有合法使用權源。

3、又被告於偵、審時一再供稱:我不知道「阿義」的全名,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云云(本院卷第14、30頁),然機車之價值非低,倘如被告所述,「阿義」係無償將本案機車及鑰匙交付予被告,被告與「阿義」間應具有相當之交情,豈有可能自本案遭警查獲起至本院審理期日止,被告自始至終無法提出任何有關「阿義」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供本院參酌調查,顯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況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12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被告提出「幽靈抗辯」,此為被告否認為犯罪主體或否認有犯罪故意,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被告不負終局的「說服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比較知道何處取得相關證據,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學說上有稱為「主觀舉證責任」),若被告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而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件被告除空言否認犯行,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本案機車係「阿義」交付予伊,伊不知係贓車云云;惟本案被告迄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提供其所稱「阿義」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本院傳訊到庭查明,則被告上開辯解乃為幽靈抗辯,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難認其上開抗辯有效,依上開說明,此不利益仍應由被告負擔,自無從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不足採,被告收受贓物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預見本案機車係非法取得之贓物,竟仍收受,所為助長行竊者之銷贓管道,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審酌本案機車已發還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警卷第17頁),再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中低收入戶,此有屏東縣車城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可查(本院卷第15頁),及其自述業農之生活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3頁)、前科素行(本院卷第5-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林敬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78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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