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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李宗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05號

聲請人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徐瑞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民國106 年度訴字第205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瑞齊已坦承認罪,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請求調查,是被告就其所犯部分,應無再予其他共犯勾串之必要,又被告犯案時雖無固定工作,惟其前無任何詐欺之前案紀錄,本件係因受李孟桐邀請而擔任取款車手,經羈押後已知嚴重,應無反覆實施同種類犯罪行為之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邱芬凌律師為被告徐瑞齊之辯護人,有委任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自可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嫌疑重大,且依現有卷內證據,不能確認是否已無其他詐騙成員在外,而被告與共犯吳晉華、鍾舜宇、李孟桐等人相識,所示尚未核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考量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因缺錢而加入詐騙集團,如未予以羈押,可能重複實施同一詐欺犯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自106 年6 月2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徐瑞齊於本院106 年7 月27日準備程序雖坦承認罪,且不爭執證據能力及請求調查證據,惟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尚有其他共犯在偵查中,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見本院卷第84頁),且卷內並無其他共犯吳晉華、李孟桐就被告部分所為之證述,無從核對被告就共犯間分工部分所述是否真實,故仍有勾串共犯之可能,而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聲請人雖以被告對起訴事實坦承認罪,即無勾串共犯之虞云云,尚無可採。又聲請人雖稱被告前無任何詐欺之前案紀錄,本件係因受李孟桐邀請而擔任取款車手,經羈押後已知嚴重,應無反覆實施同種類犯罪行為之虞云云。惟被告既因欠債而犯案,且犯案後尚未拿到錢,業據其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30頁、第143 頁),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其經濟狀況如未改善,確有再犯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聲請人所稱被告經羈押後已知嚴重,應無反覆實施同種類犯罪行為之虞云云,僅依憑被告羈押中自述,不足以確保被告在外受金錢誘惑時,不再鋌而走險而犯同一詐欺罪嫌。是聲請人前述理由尚無可採,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宗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5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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