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軍交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益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649號),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益丞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06 年1 月30日7 時25分許,駕駛其友人陳志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OO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前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停放車輛,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逕自跨越分向線而駛入對向車道,適告訴人陳玟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南往北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二車遂在該處發生碰撞,告訴人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鈍挫傷、左手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4 之現役軍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6 年11月8 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