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2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俊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3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354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俊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俊男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105 年6 月4 日年」之記載應更正為「105 年6 月4 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
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並於民國103 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
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11月29日晚上某
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 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上揭法文規定,
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前揭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並執
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
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
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另斟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