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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8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涂裕洪劉明潔林鈴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威
選任辯護人
陳姿樺律師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志威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黃志威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且依卷內資料,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另有證人尚待傳訊到庭,有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執行羈押,並自106 年8 月18日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經查:被告黃志威所涉上開犯行,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是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黃志威否認犯行,復為同案被告即現任議員洪慈綪之夫,本案同案被告與證人尚未全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程序,有串供及湮滅證據之虞,仍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有串供、湮滅證據之虞,既無可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方式以防免,是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為保將來刑事審判之順利進行,仍有續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06 年10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涂裕洪

法官 劉明潔

法官 林鈴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8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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